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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庭长收受10万后让主审法官看最高院法官纪要暗示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2-07-14   阅读:834次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军,曾用名贺建国,男。因涉嫌职务犯罪,2021年4月20日经衡阳市纪委监委批准,次日被衡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虚假诉讼罪,2021年7月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岳塘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7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Z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军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刘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丽娜担任记录,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敏、检察官助理胡晚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军及其辩护人陈小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贺军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下简称“衡阳市中院民二庭”)主审法官、庭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周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9万元(币种下同)及纪念币2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贺军接受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夏某某诉周某某、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主审法官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止审理、变更查封标的物、裁判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贺军收受周某某多次所送财物共计59万元和纪念币2盒。
二、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贺军接受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衡阳市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曹某某诉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为李某某在该案件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8月,被告人贺军收受李某某所送财物10万元。
三、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贺军接受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衡阳市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上诉人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大宇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颜某某在该案件办结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0月,被告人贺军收受颜某某所送财物10万元。
四、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贺军接受沈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衡阳市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清华塑料厂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为王某某、杜某某在该案件办结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0月,被告人贺军收受王某某、杜某某所送财物10万元。
被告人贺军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少部分同种犯罪事实。
2021年6月17日,衡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贺军所退违法所得8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军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军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军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小杉辩称:对于本案指控事实和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幅度有如下意见:首先,贺军受贿89万元的基准刑为四年半即54个月。其次,本案中,贺军具有坦白和退赃退赔两个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对于坦白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贺军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对全部受贿事实就进行了如实供述,而且其中收受30万元贿赂的情况是监察机关开始没有掌握的罪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罪行较轻,减少比例可以确定为20%。对于退赃退赔情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调节幅度为30%以下。贺军退还了全部89万元的受贿款项,减少比例可以确定为30%。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中调节基准刑的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的方法调节基准刑。贺军两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为50%,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三年为宣告刑。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相对偏差的比例约为15%,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予以调整。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贺军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法官培训中心主任、民二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律师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帮助,收受案件当事人周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律师王某某和杜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89万元现金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59万元现金人民币。
被告人贺军利用担任“夏某某诉周某某合同纠纷案”主审法官的职务便利,为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原衡阳市飞马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案件中止审理、变更查封标的物、案件一审判决上提供帮助,分六次收受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9万元。
2、收受衡阳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被告人贺军利用担任民二庭长的职务便利及自身民商法专业优势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收受衡阳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具体是:
2017年上半年,衡阳永兴集团、永鑫旺等因债务危机引起债权人到衡阳市人民政府上访。时任副市长唐某某为处理永鑫旺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主持召开了协调会,会上贺军代表法院就如何解决债务危机、企业破产重整的总体方案作了汇报。之后贺军经永兴集团法律顾问王某某介绍,认识了永兴集团董事长李某某。
2018年曹刚修与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起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由民二庭副庭长蒋立新承办。蒋立新和庭里的法官议论,这个案子涉及破产又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是个新类型的案件,从来没有见过不知道如何裁判。贺军知道福建、北京、浙江省等法院有相关案例,判决结果均对李某某有利。于是贺军建议蒋立新上网去查下福建、北京、浙江省等法院的案例。此后,判决结果使李某某得以胜诉。
2018年暑假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贺军,表示安排司机陈强送些衡阳县的家乡土特产给贺军,贺军表示同意,要李某某安排陈强送到银龙银港小区交给汪某某。贺军中午回家后,打开李某某送来装有土特产的编织袋,里面除了红薯粉外还有一捆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贺军予以收受。
2018年10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曹刚修与衡阳市承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吉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不合格案件。2019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9)湘高法监第2号监察建议书,认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建议对该案承办法官蒋立新给予政务警告处分,给予审判长张**东、合议庭成员邓婕晖诫勉谈话。
2019年中信信诚、上海招商银行与永兴集团之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起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由民二庭法官张某某承办。该案涉及到委托贷款和股权让与担保,张某某和合议庭成员一起议论,此类案件是新类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知道如何判决。贺军得知后,向张某某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一书,最高法对此有明确的裁判意见,贺军推荐这本书的目的是让张某某看懂案例,张某某就知道应该要支持李某某的股权让与担保行为,同时贺军作为民二庭庭长,有义务在业务上指导民二庭的审理工作。此后该案判决结果有利于李某某。
3、收受衡阳市师范学院经济法律系原副主任、兼职律师王某某和衡阳市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
2019年2月,王某某的徒弟杜某某代理了沈某某诉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王某某和杜某某找到被调查人贺军,希望其帮忙催促下该案承办人陈某某早点结案,贺军表示同意后便催促陈某某抓紧时间尽快结案。2019年5月,该案审理期限快到期,但还未结案。于是王某某约贺军到衡阳市蒸湘区银泰红城一期茗月轩茶楼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再次请求贺军帮忙催促陈某某尽早结案,并明确表示到时候从自己的代理费中拿出部分钱感谢贺军。贺军表示同意。之后该案在贺军的催促下于2019年9月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9年10月,杜某某收到该案代理费80万元后,王某某和杜某某约贺军到银泰红城一期茗月轩茶楼吃饭,饭后,为感谢贺军帮忙加快了该案的审理进度,王某某安排杜某某送给贺军10万元现金人民币,贺军予以收受。
4、收受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10万元现金人民币。
2019年上半年,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神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上海神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衡阳大宇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通过常宁市人民法院原工会主席张某某结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阳某某,颜某某要张某某约阳某某一起吃饭,进一步向阳某某讲清大宇锌业上诉案的案情,同时张某某也约了民二庭庭长贺军一起参加。吃饭期间,颜某某向贺军介绍了案情,阳某某亦要求贺军尽快熟悉案情,并表示颜某某是家乡民营企业家,要贺军支持颜某某诉求,尽快下达判决,贺军表示同意帮忙。
2019年下半年,该案还一直未判决,颜某某第二次通过张某某约贺军到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客运站叙艺堂茶楼吃饭,并告诉张某某要向贺军送礼,想请贺军促使民二庭尽快判决,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或者直接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向改判。贺军赴约后,颜某某再次请求贺军帮忙催促承办法官尽快判决,以减少诉讼周期过长给其造成的损失,贺军表示同意。饭后,颜某某和张某某送贺军回家,在迎龙银港小区门口,颜某某将事先用贵州茅台酒纸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人民币及两条和天下香烟送给贺军,贺军推辞了一下后予以收受。之后贺军以案件超期为由催促承办法官张某某尽快结案,在贺军的催促下,2019年11月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1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人贺军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21年6月17日,衡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贺军所退违法所得8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军退缴的违法所得8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芳
审 判 员 彭曲艳
审 判 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秋阳
书 记 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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