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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遭索赔1.2亿:状告民警不作为

发布时间:2022-07-12   阅读:555次
 向某与东莞市公安局

其他(公安)一案

行政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19行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该局黄江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局黄江分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向某诉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8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1日,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20时0分不做处理行政不作为;2.责令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和回复;3.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亿元。

 

原审法院查明:向某于2019年8月25日入住黄江镇江南路120号**住宿312房。2019年8月27日,向某早上醒来后发现右前臂有淤血,怀疑系被他人打伤,并于2019年8月27日19时45分通过电话向110报警,称其在出租房睡觉,醒来手上有淤血,怀疑被他人殴打,要求出警。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黄江公安分局黄江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经现场了解后,告知向某自行前往医院检查。2019年8月27日23时45分,向某到东莞市黄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挫伤。

 

2019年8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该警情作其他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登记在《受理报警登记表》,于当日向向某出具案涉《报警回执》,告知其报案情况已如实登记处理,如处理需要,东莞市公安局会主动与向某取得联系;向某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东莞市公安局联系。

 

2019年8月29日9时10分,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向**住宿二手房东张某力调查询问,二手房东称:向某一人租住在312房,只有其与向某有房间的钥匙,当时312的门锁没有被破坏,其亦不知向某手臂因何淤伤。同日,向某再次到东莞市黄江医院做检查,DR报告和《东莞市黄江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亦为:右前臂皮肤挫伤。

 

向某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对案涉警情不作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向某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向某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住宿二手房东张某力的询问笔录、向某报警录音光盘以及向某在原审庭审陈述可知,向某本人并不清楚其2019年8月27日右前臂上的瘀血是如何造成的,且无证据证明该瘀血是他人殴打而成。东莞市公安局在2019年8月27日19时45分接到向某110报警后,于当日19时51分指派黄江公安分局派出所处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对向某进行询问并查看向某的住处,民警将向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告知向某自行去医院检查,并将该处置内容登记在《110报警情况登记表》。次日,东莞市公安局向向某出具案涉《报警回执》,其执法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和第二十四条“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某主张其被人殴打,性质恶劣,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1.2亿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向某右前臂淤血是由他人殴打所致,且该伤害并非东莞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该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向某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支持向某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26日晚上,向某在**住宿旅馆312房睡觉。8月27日早上,向某醒来后发现右前臂有淤血,当晚八点左右在黄江派出所报案,并在东莞市黄江医院做了验伤报告。向某认为东莞市公安局的所作所为触犯了向某的人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判。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对向某报称被人殴打的警情,已及时出警处置,并向向某出具了《报警回执》。经现场走访调查,向某报称被人殴打没有事实依据,东莞市公安局向向某进行了告知,并将该警情作其他处理。东莞市公安局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向某所称的不作为情况。向某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二审期间,向某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20时0分不做处理行政不作为”,是指东莞市公安局有进行调查,但没有抓住打向某的人。

 

东莞市公安局于二审时陈述:向某于2019年8月27日晚通过110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江派出所”)到场处置,对向某进行询问后将其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告知向某自行去医院检查。向某于2019年8月27日23时45分到东莞市黄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挫伤。向某带着就医结果回黄江派出所,并要求抓住打他的人。该派出所民警向向某出具了《报警回执》,并告知向某其应该不是被打的,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建议其不适时去医院检查。向某于2019年8月29日向黄江派出所提交其再次到东莞市黄江医院诊断的结果,黄江派出所民警再次答复向某该证据仍然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向某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上述陈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向某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向某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某诉称其于2019年8月26日晚在**住宿的出租房睡觉,次日醒来后发现手上有淤血,于2019年8月27日报警称被人殴打,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并未针对其报警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抓住伤害他的人。向某确认2019年8月26日至27日,自己一人在房内睡觉并无其他人进入房间,对于受伤的原因、经过也无法说明。经营**住宿的二手房东张某力在黄江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其见到向某手臂上约有一处0.5厘米的淤青,不知道是何人打了向某;又确认在2019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向某的出租房内只有向某一人入住,除了张某力与向某外,没有其他人有向某出租房的钥匙;现场也没有监控。另外,向某提交的医院诊断材料,仅证明其右前臂皮肤挫伤,亦未能反映其被他人殴打。因此,本案中,结合东莞市公安局接处警的情况及向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被他人殴打致右前臂淤青。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接到向某报警后,于当日19时51分指派黄江派出所到达现场进行处警处置,经对向某进行询问并查看其在**住宿312房的住处,民警告知向某自行去医院检查;2019年8月29日,黄江派出所向经营**住宿的二手房东张某力调查询问。结合东莞市公安局提交的《110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向某住宿房间的现场照片、民警现场处警并询问向某的照片、对张某力的询问笔录,以及二审期间向某确认东莞市公安局处警情况,可以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对于向某的报警事项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职责,经调查认为其报警事项并不属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并将处警结果告知向某,其处警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某主张东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并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履职,并不存在侵犯向某合法权益的情形,向某所提东莞市公安局向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向某请求本院到**住宿312房对向某右前臂淤血处调查取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向某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延期举证,至二审期间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向某调查取证的申请。

 

综上所述,向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艳芹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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