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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联公司用借款合同转移资金损害第三人权益,虽经调解书确认仍应撤销

发布时间:2022-07-06   阅读:9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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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郑州家音顺达通讯有限公司、刘琳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97号,发布时间:2022-06-21
裁判要点: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一方将资金转移给另一方使用的路径和方式,可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该“借款债权”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遭受权益侵害的第三人,仍可依法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此类民事调解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
第59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98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3.《民法典》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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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号指导性案例——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家音顺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琳,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银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家音顺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家音公司与美侨公司之间借款用途不真实,不具有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家音公司同意与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集团)指定的美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雏鹰集团法定代表人侯建芳也向家音公司提供了保证还款的承诺,美侨公司基于实际控制人侯建芳的指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路径和方式不能否定借款合意的真实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家音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将900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即完成出借义务。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3.借款发生时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各自财务独立,实际控制人各自独立,不具备隶属关系。两家公司之间利益不同,不能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二)家音公司与美侨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2019)豫01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不应予以撤销。(三)有证据证明刘琳及其他案外人法律权益未受侵害。刘琳与家音公司同为美侨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家音公司起诉在先、刘琳起诉在后,刘琳债权无法清偿并不能否定在先清偿家音公司债权的合法性。(四)二审判决仅以美侨公司没有自身使用案涉9000万元为由认定美侨公司与家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导致家音公司合法权益无法保护。
刘琳提交意见称,家音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内容多处与其在一、二审开庭中陈述内容以及美侨公司的陈述完全不相符,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家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家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根据家音公司二审提交的2021年4月20日《情况说明》,家音公司认可雏鹰集团董事长侯建芳要求拆借资金的事实,亦认可案涉9000万元是2017年12月25日由嘉兴中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入家音公司的增资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9000万元投资款投入到家音公司后即转给雏鹰集团使用,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家音公司将投资款转出去的路径和方式,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并无不当。家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美侨公司基于实际控制人侯建芳的指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与该《情况说明》陈述内容不一致。结合借款发生时,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郑义、办公地点在同一写字楼、财务人员混同,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关联或交叉任职等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二公司具有紧密关联关系、美侨公司向家音公司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并无不当。因此,家音公司关于借款路径和方式不能否定借款合意的真实性、其和美侨公司借款合同真实等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9年1月22日家音公司起诉美侨公司偿还借款9000万元、利息2295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139.18万元,1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1月31日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美侨公司对家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且美侨公司调解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称其用以抵债的地下停车位等不存在权属纠纷且不存在出租、出售和附赠的情况,隐瞒已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侵害刘琳及其他案外人的实际权益,故二审判决认定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虚假诉讼,并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因此,家音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家音公司和美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家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刘琳同为美侨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家音公司起诉在先应予清偿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音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两组证据材料,拟证明2021年9月7日刘琳等几十户分别与美侨公司达成《地下车位交付协议书》及《车位交接确认书》;一部分不要车位而要车位款的租户,美侨公司已经和其达成调解协议,争议车位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刘琳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材料印证了美侨公司和家音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转让财产的事实。本案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2019)豫01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不能支持家音公司关于该调解书并未损害刘琳及其他案外人法律权益的主张,故家音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判决不影响家音公司依法主张相关款项的权利,故家音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家音顺达通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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